蒙古国核能法
	 
	2009 年07 月16 日                                                                   乌兰巴托市
	
	
	   关于《核能法》的实施程序
	第一条   《核能法》生效前所授予的放射性矿产勘探特别许可证和矿产开采特别许可证,需在2009 年11月15日前,按照本法中所指的条件、程序进行更新登记。
	
	第二条   本法第一条中所指的矿产特别许可证持有者,需要将其更新登记的申请,要向负责核能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在具备《核能法》中所指的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按照本法第一条中所指的期限内进行登记,更换颁发矿产特别许可证。
	第三条   本法第一条中所指的矿产特别许可证持有者,应将证明同意《核能法》中规定的国家所占比例归国家拥有的正式决议附在更新登记的申请中。
	第四条   本法中所指的放射性矿产勘探特别许可证和矿产开采特别许可证,若未进行更新登记将视为无效作废。
	第五条   2009年8月15前递交的矿产特别许可证申请,要根据《核能法》决议。
	第六条   本法自《核能法》生效日起施行。
